发布者:中国兽医协会发布时间:2022-10-31阅读次数:
1.《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在理解时要注意把握好几个方面。一是《办法》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除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外,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等。二是《办法》适用的活动是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包括检疫申报、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官方兽医管理、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以及上述有关活动的监督执法等。三是由于动物防疫法授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因此,《办法》不适用于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陆生野生动物检疫规定另行规定。
2.动物检疫由谁来实施?
答: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因此,《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动物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出证是代表国家的行政许可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法定机构和唯一主体,具有排他性。其他任何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都无权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证。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这是官方兽医的法定职责。如果官方兽医未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等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具检疫证明时符合检疫合格标准,出具检疫证明后因运输、应激、污染等其他原因导致动物、动物产品不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不应属于官方兽医的责任。
3.动物检疫的程序是什么?
答:我国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申报检疫,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在产地检疫方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审查申报材料,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受理的,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通过各项检查,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屠宰检疫方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动物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并申报检疫后,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审查检疫申报材料,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通过各项检查检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屠宰加工场所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动物检疫申报时限有什么规定?
答:《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在实际操作中,需对急宰动物进行准确认定,待宰动物出现中暑、应激、机械性损伤等不影响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情形的,且动物濒临死亡,可以按照急宰动物申报检疫。
5.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申报检疫有哪些要求?
答: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区域,属于低风险区。因此对于从外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实行更为严格的检疫措施。为了维持无疫区的生物安全和无疫状态,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要经过两次申报、两次检疫。
一是要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是要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需要注意的是,输入易感动物的,要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6.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申报检疫的情形有哪些?
答:《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不予受理的有关情形:一是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二是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三是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四是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7.出售或者运输动物,检疫合格的条件是什么?
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检疫合格条件:一是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是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动物饲养场(户);三是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四是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五是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六是临床检查健康;七是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8.出售、运输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检疫合格的条件是什么?
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检疫合格条件:一是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在非封锁区,并且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二是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三是供体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规定;四是供体动物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五是供体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六是供体动物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9.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检疫合格的条件是什么?
答:《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检疫合格条件:一是供体动物的饲养场应当在非封锁区,并且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二是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三是供体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规定;四是供体动物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五是供体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六是供体动物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八是按规定消毒合格。
10.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动物,检疫合格的条件是什么?
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检疫合格的条件:一是有调运至当前所在地的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二是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三是临床检查健康;四是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11.针对屠宰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做好哪些工作?
答: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屠宰检疫实行官方兽医派驻(出)制度,官方兽医在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实施屠宰检疫,需要有开展检疫工作的场所和条件。《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二是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屠宰场所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办法》二十一条规定,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
三是按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严格禁止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流入市场。
四是《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12.屠宰检疫后,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检疫符合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从检疫工作的内涵和程序来看,屠宰检疫包括宰前动物的健康检查、宰后动物的同步检疫等程序,畜禽屠宰操作下线时,同步检疫随之结束,整个屠宰检疫已经完成,后续的分割加工环节已经不属于检疫范畴。因此,《办法》明确屠宰检疫出证范围是畜禽屠宰线直接生产的上述产品,不包括后续分割加工的产品。
13.屠宰检疫合格的标准是什么?
答: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屠宰检疫环节,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需要满足四项条件。一是申报材料需要符合检疫规程的规定;二是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三是屠宰后经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合格;四是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14.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分销的,还需要取得检疫证明吗?
答:不需要。新修订的《办法》取消了动物产品分销换证、贮藏后继续调运或者分销重新申报检疫等制度。主要原因,一是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基本没有再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分割产品出证、分销换证等行为已经不再是检疫行为,而是单纯的追溯行为,对其出证涉及重复检疫,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二是屠宰检疫包括了宰前动物的健康检查、宰后动物的同步检疫等程序,单纯的动物产品原则上已经不具备检疫条件,实施分销换证的官方兽医实际无法检疫,难以对检疫结论负责。
15.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答: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取得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二是易感动物需要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需要注意的是,隔离场所必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指定,现场检疫由隔离场所在地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三是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需要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16.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官方兽医是实施动物检疫工作的主力军,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办法》第二十八条,从机构编制、从事工作、学历职称、工作年限、培训考核等方面确定了官方兽医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属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二是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从事检疫以外其他工作的人员均不能纳入官方兽医。三是应具备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四是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动物检疫工作专业要求较高,官方兽医上岗前必须参加一定学时的岗前培训,学习掌握动物检疫、疫病防控等理论知识,提高实际操作能力,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五是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17.官方兽医如何进行确认任命?
答: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经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拟任命官方兽医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和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关于官方兽医任命,遵循“谁使用、谁任命”原则,即官方兽医在省、市、县的哪一级工作,就由哪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
18.如何区分“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与“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答:《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第三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二者有明显不同,要在实际工作中注意区分,避免造成混淆和误解。
一是人员属性不同。前者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聘用的兽医专业人员,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承接相关工作的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后者则是动物饲养、屠宰等生产经营企业自行配备的兽医专业人员。
二是工作内容不同。前者协助实施检疫主要是从事动物检疫技术性辅助工作,如检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检疫规程规定、强制免疫实施情况、动物临床健康状况、畜禽标识佩戴情况、相关疫病实验室检测情况等。后者主要是协助保定动物、准备相关材料供查验等,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是工作性质不同。前者是根据相关协议(合同),依法提供相关服务的履约行为。后者协助实施检疫,是从业者依法承担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体现。
19.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在卫生防护和表彰奖励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在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基础上,《办法》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卫生保健措施、享受相关待遇等进行了细化完善。在卫生防护、医疗保健和津贴待遇方面,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要求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在表彰奖励方面,明确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效激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职,提高工作积极性。
20.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哪些?
答:检疫证章标志是官方兽医根据检疫结果出具的法律凭证,对于建立和维护动物检疫正常管理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动物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目前,动物检疫证明包括动物A、动物B、产品A、产品B四种,其中,动物A、产品A适用于跨省境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动物B、产品B适用于省内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检疫印章主要包括动物检疫专用章、屠宰检疫验讫印章等。动物检疫标志主要指塑料卡环式检疫验讫标志等。考虑到养殖业发展和动物检疫需要,今后可能出现新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因此,《办法》授权农业农村部对将来新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进行规定。
21.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主体是哪个部门?
答:《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是动物检疫结果处理的载体,是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管理的重要凭证。因此,加强对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规范使用行为,是动物检疫工作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订购、保管、发放、使用、回收等管理制度,健全各项管理记录,确保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规范管理。
22.持有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答:《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伪造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是指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仿照法定的检疫证明、印章和标志的样式,擅自制作的行为。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是指对检疫证明、印章和标志采用剪贴、挖补、涂改、拼接、彩印、电脑涂改等方式加工处理,改变检疫证明、印章和标志的项目或内容的行为,如改变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种类、数量、时间,检疫标志的监制单位等。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是指依法取得检疫证章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检疫证章标志以有偿或者无偿方式提供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行为。
23.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如何处理?
答:《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对其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自行处理或交由第三方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监督责任,即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相关动物、动物产品。
24.哪些情形可以撤销动物检疫证明?
答:动物检疫证明属于行政许可类证件,其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动物检疫证明:一是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二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三是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四是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五是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撤销动物检疫证明,由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行使,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25.根据《办法》规定,可以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答:动物防疫法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规定了明确的处理处罚依据。为了进一步健全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条款内容,确保相关违法行为能够受到法律责任追究,《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进行处理处罚:一是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二是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三是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26.所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都需要进行补检吗?
答:不是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但对于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其检疫应当结合对其供体动物健康状况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开展,对产品来说已经不具备检疫的条件,因此《办法》规定,对上述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27.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补检合格标准是什么?
答:《办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动物补检的合格标准。一是农业农村部明确需要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畜禽标识符合规定;二是按照正常的产地申报检疫要求,需要货主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三是补检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四是如果动物没有佩戴畜禽标识、佩戴不规范或者检疫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但动物临床检查健康,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的,也可以出具检疫证明。
28.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补检合格标准是什么?
答:《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补检的合格标准。原则上讲,单独的动物产品因为供体动物的养殖、屠宰、健康状况等均不明确,难以开展检疫工作。但是,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可以实施严格的消毒,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微生物,因此《办法》规定了对上述动物产品的补检条件。一是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二是按照规定进行消毒;三是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29.对于畜禽落地报告有何规定?
答:为进一步压实行政相对人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加快推进动物检疫全链条智慧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实行双报告制度。一是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二是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将进一步完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系统,为畜禽落地报告提供便利。
此外,《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情况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0.实际运输畜禽数量与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不符有哪些情况?处理处罚规定是否一致?
答:实际运输畜禽数量与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况,分别是实际运输畜禽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两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规定不同。
一是《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项规定仅针对实际运输畜禽超出检疫证明载明数量的部分,而不是运输的全部畜禽。
二是《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1.动物检疫工作中,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由哪些机构出具?
答:按照《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三类实验室可以出具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一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检测工作,可以进行实验室检测。二是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如取得CMA认证、CNAS认可等资质的实验室。三是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
信息来源:中国兽医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