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中国兽医协会发布时间:2022-10-31阅读次数:
1. 什么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为什么要对相关场所开展防疫条件审查工作?
答: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是国家动物防疫工作的基本制度。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是动物防疫管理的重点。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是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应符合的防疫条件进行审查的行政许可行为。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四类场所的防疫条件,加强对四类场所动物防疫活动管理,确保其在开展生产经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2.动物防疫条件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章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包括相关场所的选址、布局、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动物防疫制度等。
3.为什么要对四类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进行调整?
答:随着近年来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和“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特别是结合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稳产保供实践,国家对相关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不断调整优化。《动物防疫法》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进行了调整。为及时落实《动物防疫法》要求,农业农村部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将前期农业农村部有关政策措施转化为部门规章要求,对四类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进行了优化完善。调整后,农业农村部对四类场所的选址距离作出基本规定,授权省级主管部门制定选址评估办法;县级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防疫屏障、行政区划、动物饲养情况、动物疫病流行状况等开展综合评估,确定各场所间、场所与公共场所间的距离,确认场所选址。调整后的选址距离规定更符合基层实际,可操作性更强,有效提高了服务便民化水平。
4.四类场所应当具备哪些基本防疫条件?
答: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对四类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进行了全面整合和优化完善,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六条规定,四类场所在选址、布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防疫制度等方面应符合相应的防疫条件。一是选址距离符合要求。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二是生产经营区域符合封闭隔离要求。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域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三是人员配备符合要求。四类场所应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四是配备相关设施设备。四类场所应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五是建立相关防疫制度。四类场所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5.除基本防疫条件外,动物饲养场还应当符合哪些附加防疫条件?
答:动物饲养场畜禽养殖密度大,防疫要求较高。为加强生物安全管理、提高风险管控能力、防止发生疫情,动物饲养场除符合相关通用条件外,还应符合相应的附加条件要求。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七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在符合基本防疫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符合相关条件。一是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二是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三是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此外,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种畜禽场除符合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有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生产需要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区域。
6.除基本防疫条件外,动物隔离场所还应当符合哪些附加防疫条件?
答:与普通的畜禽饲养场不同,动物隔离场所饲养的畜禽主要由外地调入,携带病原的可能性较大,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健康状况进行隔离观察和监测评估,因此动物隔离场所防疫条件要求相对较高。为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提高生物安全水平,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八条规定,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相关通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二是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三是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是建立动物进出登记、免疫、用药、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7.除基本防疫条件外,动物屠宰加工场所还应当符合哪些附加防疫条件?
答: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屠宰的动物来源复杂,健康状况各异,发生疫情的风险不可忽视,对防疫条件要求较高。为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强化生物安全风险管控,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九条规定,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相关通用条件外,还应符合四个方面的附加条件。一是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二是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待宰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三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是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8.除基本防疫条件外,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还应当符合哪些附加防疫条件?
答: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集中流向地,入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来源比较复杂、携带多种病原,疫病传播扩散的风险较高,必须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加强防疫活动管理,有效管控生物安全风险。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条规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相关通用条件外,还应符合三个方面的附加条件。一是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无害化处理间、冷库。二是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三是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记录、病原检测、处理产物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动物防疫制度。
9.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哪些防疫条件?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对原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整合,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了优化完善,从布局、设施设备、防疫制度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在布局方面,要求市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在设施设备方面,要求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在防疫制度方面,要求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确保有效落实卫生消毒等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此外,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人流物流量大、卫生条件差、疫情传播风险高,必须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管理,提高防疫条件要求,严格落实隔离消毒措施。根据防疫需要,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周围应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应设置消毒通道或消毒池。通过采取上述措施,实现场区与其他区域间相对封闭隔离,加强卫生消毒和人流物流管控,有利于及时消除风险隐患,提高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10.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哪些防疫条件?
答:活禽交易市场禽只来源复杂、卫生条件差、防疫水平低,很容易造成动物疫病特别是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是动物防疫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为加强活禽市场防疫管理,减少疫情传播风险,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对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内容进行了充实完善,结合近年来H7N9流感防控实践,吸收了前期有关政策措施要求,要求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通用的动物防疫条件外,还作出了补充规定。一是相关区域相对封闭隔离。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通过对各功能区域实行相对封闭隔离,进一步加强生物安全防护,减少疫情传播风险。二是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活禽市场应配备与活禽宰杀规模相适应的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通过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有效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三是完善防疫管理制度。建立活禽市场日常监测制度,加强市场内人员和家禽监测,及时发现和消除疫情隐患。建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制度,加强卫生消毒和人员健康监测,做好安全防护。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做好消毒药、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储备,一旦出现人感染病例、家禽疫情或检出监测阳性等突发情况,及时报告、科学处置。通过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强化各项应急准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生物安全防护水平,有效防止疫情传播扩散。
11.开办四类场所,如何进行场所选址?
答:为进一步规范四类场所动物防疫活动管理、优化防疫条件审查,提高服务便民化水平,农业农村部对开办四类场所的选址工作进行了全面优化完善。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办者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选址需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防疫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流行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场所选址。场所开办者根据选址结果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场所选址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12.如何对相关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进行监督管理。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等五类场所投入运营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依据《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对五类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场所按要求报告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落实各项防疫措施。相关场所要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四类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防疫条件和相关信息,如何加强监督管理?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四类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如果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和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场所开办者应按要求报告发证机关,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申请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展防疫条件审查、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措施。
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 场所选址和经营范围是动物防疫条件的重要内容。如果选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将直接影响相关场所的动物防疫活动和生物安全风险管控,必须重新开展防疫条件审查,确认其防疫条件,经审查合格后重新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因此,四类场所的场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后,场所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场所的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是开展动物防疫活动、维持防疫水平、防止疫情传播的重要保障。如果场所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发生变化后,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如取消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区间的隔离设施、调整隔离消毒制度等)的,场所开办者应当在变更前,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相关情况。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防疫条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经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按要求变更相关场所的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类场所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后,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载明的相关信息与场所实际信息不一致,场所开办者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便于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相关情况,有效开展监督检查,督促落实防疫措施。根据本办法规定,相关场所开办者应当在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4.为什么四类场所要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四类场所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履行防疫义务,严格落实防疫措施,积极承担防疫主体责任。场所开办者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是依法履行防疫义务、落实防疫责任的重要体现。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三月底前,场所开办者应将上一年度本场所布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防疫条件情况,以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形式可以是书面报告,也可是电子文档。
15.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哪些管理规定?
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四类场所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确认其在开始生产经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许可证件,是相关场所已依法履行防疫义务、达到规定防疫条件、可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证明。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破坏国家动物防疫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必须严格禁止。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场所开办者应妥善保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得将其出借或转让给他人,防止不法分子借机从事相关违法活动。
16.四类场所变更地址或经营范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开办四类场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开办四类场所,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四类场所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所地址或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因此,变更场所地址或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动物防疫法》有关要求,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作出了明确要求。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8.四类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开办四类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场所开办者提出的申请和附具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四类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动物防疫法》规定基础上,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条,从布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防疫制度等方面对四类场所应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做出了明确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四类场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场所的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是动物防疫条件的重要内容,是开展动物防疫活动、维持防疫水平的重要保障。如果四类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从法律上讲已不再具备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四类场所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9.四类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四类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如果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场所开办者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如果未按规定变更手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相关情况,对加强四类场所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防疫措施造成不利影响,场所开办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一是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以行政命令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有关人员接到命令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二是罚款。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命令后,对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实施本项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是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对错误的认识态度等因素,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幅度内进行处罚。如果违法行为人接到行政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命令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则不应再处以罚款。
20.四类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四类场所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四类场所的开办者,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是履行防疫义务、落实防疫责任的具体体现。如果场所开办者未按规定报告相关情况,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相关场所防疫状况,将对督促落实防疫措施造成不利影响,场所开办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类场所的开办者,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信息来源:中国兽医发布